2009年1月,A公司向法院訴稱:被告B公司通過被告C公司向A公司發出訂艙委托,委托A公司代為辦理一個40英尺集裝箱貨柜自深圳至法國的運輸業務。A公司接受委托后,向D公司訂艙,并安排集裝箱拖車裝箱、報關等手續。貨物于2月8日如期裝船出運。3月5日,A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約定預付的運費。貨物運抵目的港之后,收貨人拒絕提貨,也不支付運費。為此,A公司向D公司支付了滯期費、超期堆存費等共計5676歐元。A公司認為,被告B公司作為運輸委托人,應承擔運費等費用以及損失;被告C公司作為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因此,A公司請求判令B公司、C公司連帶賠償A公司海運費2900美元、燃油附加費100美元、單證費15美元以及港口滯期費、超期堆存費5676歐元。
A公司提供的證明委托關系的證據有:1、《貨物托運單》。記載:托運人B公司;收貨人待通知;A公司稱該《貨物托運單》是B公司通過C公司傳真給A公司的。2、托運人為B公司的《提單》。記載:托運人為B公司,承運人為A公司;收貨人待通知;貨物為1個40英尺集裝箱的糖果。
對于上述證據,B公司、C公司以證據是復印件為由,均不予確認。
此外,A公司還提供了關于A公司已經委托D公司出運了涉案貨物,并向D公司墊付了預付運費、港口滯期費等費用的證據。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述證據證明A公司的確委托了D公司承運貨物,并向D公司支付了相關費用。但是,A公司提供的《貨物托運單》僅在托運人處記載了B公司的名稱,并無B公司或C公司的印章或簽名,且前述證據均為復印件,不能證明B公司通過C公司委托A公司辦理貨物運輸。托運人是B公司的《提單》也是復印件,因此對這份證據也不予采信。A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被告委托其辦理運輸業務,因此,A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為此,判令駁回A公司對B公司、C公司的訴訟請求。
【律師評述】
該案件非常典型。它清楚地展現了接受以傳真方式委托運輸的巨大風險,而這恰恰是目前貨運代理行業普遍采用的接受托運的方式。在該案中,傳真件被認定是復印件。根據我國法院證據采納的一般規則,復印件不具備證據的形式要件。
此外,本案中A公司提供的傳真文件上也沒有委托人的公司公章或委托人員工的簽名,在此情況下,A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