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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國際航空運輸協定

來源:發布時間:2004-05-09瀏覽量:654


(1944年12月7日訂于芝加哥) 

協定 

本國際航空運輸協定的簽字國與接受國,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成員國,聲明如下: 

第一條 

第一節 

每一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以下述關于定期國際航班的空中自由: 

(一)不降停而飛越其領土的權利; 

(二)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 

(三)卸下來自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 

(四)裝載前往航空器所屬國領土的客、貨、郵的權利; 

(五)裝卸前往或來自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客、貨、郵的權利。 

關于本節(三)、(四)、(五)各項所規定的權利,每一締約國所承允的,僅限于構成來自或前往該航空器所屬國本土的合理的直接航線上的直達航班。 

本節所規定的權利不適用于對定期國際航班禁止使用的軍用機場。在戰爭或軍事占領地區及戰時通往此等地區的補給線上,此項權利的行使須經軍事主管當局核準。 

第二節 

上述權利的行使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規定,在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生效后,則應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協定和公約都是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訂的。 

第三節 

一締約國給予另一締約國的航空公司以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權利時,得規定該航空公司在此經停地點提供合理的商業性服務。 

這一規定在經營同一航線的航空公司之間不得形成差別待遇,應當考慮到航空器的載運能力,并且在執行此項規定時,應不損害有關國際航班的正常經營或任何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節 

每一締約國有權拒絕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在其領土內為取酬或出租裝載運往其領土內另一地點的客、貨、郵。締約各國約定不訂立任何協議以特許任何另一國或任何另一國的航空公司以獨享為基礎的任何此項,特權,也不向任何另一國取得任何此項獨享的特權。 

第五節 

每一締約國在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下,可以: 

(一)指定任何國際航班在其領土內應該遵循的航線及其可以使用的機場。 

(二)對任何此項航班在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時征收或準予征收公平合理的費用,此項費用應不高于其本國航空器在從事同樣國際航班時使用此項機場及設備所繳納的費用。如經一有關締約國申訴,則此項對使用機場及其設備所征收的費用,應由根據上述公約設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理事會予以審核。該理事會應就此事提出報告和建議,以供有關國家考慮 。 

第六節 

每一締約國如對另一締約國的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于該締約國國民存有疑義,或該空運企業不遵守其飛經國家的法律,或不履行本協定所規定的義務時,保留扣發或撤銷其證書或許可證的權利。 

第二條 

第一節 

締約各國接受本協定,彼此間即廢止所有與本協定條款相抵觸的義務和諒解,并承允不締結任何此類義務和諒解。如一締約國已經承擔了與本協定相抵觸的任何其他義務時,應立即采取步驟去解除該項義務。任何締約國的航空公司如已經承擔了任何此類與本協定相抵觸的義務時,該航空公司所屬國應以最大努力使該項義務立即終止,無論如何,在本協定生效后可以采取合法行動時,應使該項義務立即終止。 

第二節 

任何締約國在遵守上一節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制訂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的各種關于國際航空運輸的措施。任何此項措施應立即向理事會登記,理事會應即盡速將其公布。 

第三條 

各締約國約定在建立及經營直達航班時,應適當考慮其他各締約國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干擾后者的地區航班或妨礙其直達航班的發展。 

第四條 

第一節 

任何締約國得于簽訂或接受本協定時,在協定上附保留條款,決定不授受第一條第一節第五項的權利和義務;也可在接受后隨時在事前六個月通知理事會,解除自己的此項權利和義務。該締約國可在六個月前通知理事會,按照不同情況承擔或恢復此項權利和義務。締約國對不受該項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無授予該項所規定的任何權利的義務。 

第二節 

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協定所采取的行動對其造成不公允或困難時,得請求理事會審查此一情況。理事會對此事應作調查,并召集有關國家進行磋商。此項磋商如不能解決困難時,理事會可向有關締約各國提出適當的決定和建議。在此以后如理事會認為一有關締約國無理地不采取適當的糾正措施,則可向上述組織大會建議在該締約國采取此項措施以前,暫停其在本協定中的權利和特權。大會經三分之二多數表決可在其認為適宜的期限以內,或在理事會認為該締約國已采取糾正措施以前,暫停該締約國的權利和特權。 

第三節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協定的解釋和應用發生爭執而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上述公約第十八章關于上述公約的解釋和應用發生爭執時的規定應同樣適用。 

第五條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上述公約相同,但參加本協定的任一締約國可于一年前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退出本協定,后者應立即將此項通知和退出通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六條 

在上述公約生效前,本協定除第四條第三節及第七條所包含者外,對其所作的一切援引,都應視為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訂的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援引;同時,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以及理事會所作的援引應分別視為對臨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臨時大會以及臨時理事會的援引。 

第七條 

對本協定而言,"領土"一詞,應采用上述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定義。 

第八條定的簽字與接受 

出席一九四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芝加哥召開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的下列簽字代表,根據下列理解在本協定上簽字。即:他們在本協定簽字所代表的政府,將盡早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代表所作的簽字是否構成該政府對協定的接受并構成對該政府具有約束力的義務。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任一成員國,都可通知美國政府接受本協定作為一種義務對其具有約束力。此項接受于美國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相互間,于各該國接受協定時起即行生效。以后本協定對向美國政府表示接受本協定的每一個其他國家,在美國政府收到該國接受本協定的通知之日起具有約束力。美國政府應將所有接受協定的日期以及本協定對每一個接受國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簽字國及接受國。 

下列簽字人經適當授權,代表其本國政府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簽字日期列于簽字后。 

本協定以英文于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于芝加哥。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各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應在華盛頓開放,聽任簽字。三種文本都存放于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送交簽字或接受本協定的所有各國政府 。